化府规〔2022〕1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化州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化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茂名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县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和茂名市的有关规定。
县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库存储备粮对外进行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政策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化州市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化州市京界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其它符合《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十七条具备承储政府储备粮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可以成为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其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照国家、省、茂名市和我市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优化运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提高信息化水平,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部署将管理数据接入茂名市粮食和应急物资储备综合管理平台。
第三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化州市支行下达给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县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含入库粮食数量资料、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化州市支行对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联合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化州市支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化州市支行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经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县级储备粮轮换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轮换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含轮换粮食数量资料、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化州市支行对轮换的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轮换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联合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
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
县级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化州市支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化州市支行。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
第四章 储存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储备粮可以实行异地储存。但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选择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县级储备粮代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化州市支行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县级储备粮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和发布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保证县级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县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县级储备粮中的成品粮,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
信息卡应当标明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库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县级储备粮高效动用。
第二十八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化州市粮食应急预案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被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向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的县级储备粮检验的费用等,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解决。
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按季度拨付。轮换差价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补贴方式采取按季度汇总拨付或据实拨付方式。实行按季度汇总拨付方式的,轮换价差补贴、贷款利息补贴与保管费用同步申请办理;实行据实拨付方式的,由承储企业根据轮换开展情况、贷款利息结息情况适时申请拨付。
每季度末由承储企业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费用拨付的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将费用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账户。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
县级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县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照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未经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改。
县级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化州市支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承储合同的,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监督检查部门无相应处理职权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化州市支行。
第四十条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规定对其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农发行化州市支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茂名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
代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县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30日起施行。《化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化府办〔2019〕66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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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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