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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来源:化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 作者:化州市京界国家粮食储备库 | 发布时间: 2021-05-18 | 523 次浏览 | 分享到:
化府办〔2019〕66号


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州市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化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0日



化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及《茂名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茂府办〔2007〕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轮换溢余足额上缴市财政)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纳入每年的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市级储备粮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正常利率。市农发行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化州市京界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其它具备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经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程序选定,可以成为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认定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发行研究制订。
       承储企业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承储企业出现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菅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省和茂名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具体包括收储数量、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收购时间等内容。
      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共同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算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市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数量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承储企业的轮换计划制定轮换方案送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核,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在接到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轮换方案后应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情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和小麦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上市期间分两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承储企业轮换动态储备粮时,原则上必须确保实物库存数量在任何时点不得少于承储计划规模的75%(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质量、等级在任何时点不得低于承储计划下达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报市农发行。
       第二十三条  储备粮轮换方式:
       (一)市场竞价轮换。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和入库粮食,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销售和竞价收储方式。
       (二)包干轮换。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征求承储企业意见,确定包干轮换的费用、差价标准,由承储企业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销售旧粮和自行收购新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同品种、同等级、同数量的新粮),其原入库成本价不变。
       (三)销售轮换。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情况,与承储企业协商确定旧粮销售价格(含销售费用)和收购新粮价格(含入库费用)。承储企业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销售旧粮和收购新粮。
        (四)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
       市级储备粮旧粮销售价格与原核定入库价格,发生的差价收入,承储企业上介市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补充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发生的差价支出,由市财政负责弥补。
       轮换费用及差价补贴款,在承储企业开始收购新粮时,市财政局一次过足额拨给承储企业。收购结束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对入库数量进行核实验收。
       市级储备粮轮换方式的选择,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镇(区,街道)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资金清算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动用市级储备粮收回的价格与原入库价格,如取得差价收入(减除出库费用),上介市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如发生差价支出(加出库费用),由市财政负责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区、街道)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利息费用、轮换费用及差价补贴由市财政负责。补贴资金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承储企业。拨付原则:季度预拨,年终清算,不得跨年度拨付。
       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及差价补贴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依照省、茂名市储备粮补贴标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承储企业在每年11月,把本年度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的决算资料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收到年度补贴决算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并在12月底前,把年度应拔的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资金全部拨到承储企业。如需追加预算的,按追加预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共同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发生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市级储备粮损失,经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审计机关共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款解决。人为或管理不善造成的市级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保管损耗,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台帐制度,及时、如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有关报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普查。在正常情况下,市财政局要参与每年春、秋两季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开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粮制度、仓储设施、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市级储备粮定期普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从市财政拨付给市发展和改革局。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规范管理的行为,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査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査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规范管理的行为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反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及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纪委监委、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纪委监委、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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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市纪委监委,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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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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